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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栢成与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栢成,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463号原告:郭栢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蘑菇气镇。法定代表人:徐坤,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关门山乡直。原告郭栢成与被告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24日,变更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栢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被告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栢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2701.98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扎兰屯市原关门山乡人民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自筹资金设立扎兰屯市关门山乡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展养殖业。公司由时任乡党委书记李树森任董事长,时任乡党务副乡长王彦任总经理。公司设立之初,因资金严重不足,故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信用社贷款,民间借贷一部分。原告先后借款垫付资金112701.98元。2002年,原关门山乡人民政府因公司经营困难,将公司资产收回,予以处理,公司关停。而原关门山乡人民政府已撤乡并镇,并入蘑菇气镇人民政府管辖。综上,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现因公司资产已被政府收回处理,政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辩称:郭栢成所述的基本事实存在,在2012年郭栢成与邹天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中110000元转给邹天业,后期郭栢成与邹天业撤回债权转移手续,但是没有在政府账务上做调账处理。原告郭栢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扎兰屯市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证明3份、账页1份、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扎兰屯市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的全部资产被原关门山乡人民政府收回处理。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质证,对扎兰屯市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的全部资产被原关门山乡人民政府收回处理一事不知情。本院认证为,郭栢成出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扎兰屯市原关门山乡人民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筹建设立了扎兰屯市关门山乡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因资金不足,从郭栢成处先后借款112701.98元。2002年,原关门山乡人民政府因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经营困难,将公司资产收回,公司关停。后关门山乡人民政府撤销乡建制,并入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管辖。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关门山乡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在郭栢成处借款事实存在,该公司现已经关停,扎兰屯市关门山乡人民政府作为该公司的设立部门,在原工商机关的档案中出具了承担民事责任证明,其应为扎兰屯市关门山乡兴关农工商联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扎兰屯市关门山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并入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管辖,原扎兰屯市关门山乡人民政府的责、权、利,由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承担,故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郭栢成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郭栢成借款本金112701.98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14元,由被告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审 判 员  于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