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晓兰与中硅融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兰,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中硅融德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27673号原告:张晓兰,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3层315。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225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中硅融德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60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原告张晓兰与被告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硅融德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经查,2012年3月5日,张晓兰与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由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解决。《合伙投资协议》签订时,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9层908。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晓兰与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伙投资协议》中约定由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发生变更,双方并未就管辖法院另有约定,故依法仍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伙投资协议》签订时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9层908,并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董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