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晋中经纬化纤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晋中经纬化纤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5649号原告:天津百优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丽路20号。法定代表人:樊伟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岳,该公司职员。被告:晋中经纬化纤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伟。本院于2017年9月9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564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晋中经纬化纤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88.37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都昊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