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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全健与宋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健,宋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061号原告:全健,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杰,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全健与被告宋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照明产品价值53350元,被告已支付335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付清余款5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自2015年起经营中山市宋杰灯饰门市部,被告经常居住在中山市;3.订货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购买照明灯具,货款金额53350元;4.欠条,证明被告2017年7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诺在7月25日前还清;5.证明,证明中山市工商局无“中山市明点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记录。被告宋仁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全健向原告购买照明产品一批,总价值53350元。被告仅支付了3350元,余50000元未付。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宋仁杰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有订货单、《欠条》等证据为凭,被告宋仁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仁杰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宋仁杰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健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宋仁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涓霞黄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