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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好力格、苏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来福,好力格,苏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董来福,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好力格,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宁,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来福因与上诉人好力格、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刑立国,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来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900只羊或者按现市场价给付675000元羊款;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董来福出示一张收条照片,证明好力格、苏宁于2016年12月18日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购买草场4350亩、羊900只、马40匹、60车草,付1177500元。好力格、苏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只收到400000元,在好力格、苏宁不认可收到1177500元的情形下,应由其举证只收到上诉人的400000元,好力格、苏宁因没有证据支持自己收到4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需要上诉人做出合理说明,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董来福提交的收条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好力格、苏宁提交的四份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好力格、苏宁证明目的是证实董来福只付400000元买受款,该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对其证明目的未做出认定,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第三页第15行记载上诉人董来福当庭陈述377500元,但一审判决记载375000元,系文字记载错误。四、好力格、苏宁违反一审法院生效裁定,2017年9月1日好力格、苏宁将一审法院(2017)内0726财保18号裁定查封的900只羊中已经出售500只,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上诉人好力格、苏宁答辩称:被答辩人不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同意返还被答辩人已支付的400000元,但应扣除被答辩人的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四份合同,总额为1177500元,但是只付了400000元。四份合同是整体合同,答辩人的目的是一次性拿钱,因此不能分开支付。在购羊协议中羊价一只是500元,价位很低,是因为同时签订了四份合同,所以价钱上让步。如果只出售羊的话,羊价不会这么低,所以四份合同不能分开履行。其次,被答辩人只付了400000元,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被答辩人虽然出具了1177500元的收条,但其只在出具收条的当时支付了190000元,第二天支付了210000元。因此该收条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支付了1177500元。被答辩人陈述1177500元是分四次支付的,但在一审庭审中其没有证明出具收条之前或者之后支付了该笔钱,所以该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只起诉了购羊协议,也是四份合同中的一份,可以推定被答辩人认可只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而非全部款项。最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购羊协议,没有依据。因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400000元时没有特定化为履行的是购羊协议。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履行购羊协议,就认定为该款项是购羊款。被答辩人因违约解除合同后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退一步讲就算被答辩人付的是购羊款,应该是450000元。而被答辩人只付了400000元。根据合同应全面履行原则,购羊协议也应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好力格、苏宁上诉称:依法撤销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好力格、苏宁的反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董来福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董来福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董来福签订了四份协议,购买900只羊,每只500元,共450000,购买40匹马,每匹5500元,共220000,购买60车草,每车4000元,共240000元,租赁5年草场,共265000元,以上共计1177500元。合同当天董来福给上诉人190000元,第二天付给21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其他款项,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董来福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好力格、苏宁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与董来福签订合同时,未说明出售的是基础母羊,也未说明400000元是购羊款,一审法院认定400000元是购羊款,折价后判令上诉人好力格、苏宁给付上诉人董来福800只母羊,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董来福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诉求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羊协议书》,应举证证明答辩人有违法行为,否则,被答辩人诉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上诉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羊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购羊数、单价、总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答辩人董来福)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部金额。该协议可以证实签订此协议时答辩人已付清购羊款450000元。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羊协议书》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了收条,收条标注大写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圆整,小写1177500元,买好力格草场4350亩、羊900只、马40匹、草60车所付款项。三份买卖协议及一份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买受总价为1177500元,与被答辩人收到的1177500元相符,收条证实答辩人已付清全部款项1177500元,收条包含答辩人给付的购羊款450000元。最后,协议及收条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协议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协议及收条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该确认有效。三、协议及收条能够证实答辩人已经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给付购羊款450000元,应举证证明,同时被答辩人应对其没有及时收回协议、收条、没有行使撤销权作出合理解释。四、被答辩人陈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答辩人派人吃住于被答辩人家中,2016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四份协议,当天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900只羊,其余三个协议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答辩人派人的目的是管理900只羊和督促其尽快履行另外三份协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董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好力格、苏宁按照所签订的《购羊协议》内容交付900只羊,折合人民币675000(900只羊×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好力格、苏宁承担。好力格、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董来福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羊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董来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来福与好力格、苏宁于2016年12月18日自愿签订《购羊协议书》、《购马协议书》、《草场租赁协议》、《购捆草协议书》共四份协议。协议中分别约定:1、好力格、苏宁将900只羊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来福,共计450000元;2、董来福自好力格、苏宁处以每匹马5500元的价格购买40匹,总价为220000元;3、好力格、苏宁将位于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3350亩放牧场以每亩10元的价格租赁给董来福;将1000亩打草场每亩以20元的价格租赁给董来福,租赁期为5年,两项合计267500元;4、董来福自好力格、苏宁处购买散草60车,每车草价格为4000元,总价为240000元。四份协议书均由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嘎查达敖日格乐证明,并加盖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董来福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好力格、苏宁19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210000元,共计400000元,好力格、苏宁至今未交付董来福购买的羊。一审法院认为,董来福与好力格、苏宁自愿签写《购羊协议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交付日期及购买羊的品种,但庭审中双方认可买卖的羊系基础母羊,且好力格、苏宁认可其以现金方式收到董来福支付的400000元,董来福虽称其以全额支付与好力格、苏宁签写的四份协议款项共计1177500元,但董来福对剩余款项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认定其支付好力格、苏宁4000**元。好力格、苏宁已收到董来福支付的400000元,应基于合同价格应交付董来福800只羊(400000元÷500元=800);好力格、苏宁虽反诉要求解除与董来福签写的《购羊协议书》,但其已经实际收到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好力格、苏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交付原告董来福800只基础母羊;二、驳回原告董来福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好力格、苏宁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董来福负担,3650元由被告好力格、苏宁负担;保全费3895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好力格、苏宁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来福提交一份2016年12月18日好力格、苏宁给其出具的收条,证实上诉人董来福已将1177500元交付给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对此上诉人好力格、苏宁表示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董来福申请证人李某到庭证实,2016年12月16日李某与董来福到惠鲜阁饭店将400000元给了好力格,好力格当场点了钱。董来福拿黑色的笔记本写完收款条,让好力格,苏宁签字了。上诉人董来福申请证人庆某到庭证实,2016年12月18日,董来福、我和羊管去了好力格家。到好力格家后董来福与好力格签了购买草场、羊、马、草的合同,并当场给了19万,当时好力格他们嘎查达在场,他们说已经给了967500元,还差210000元。当天总收条写好了之后好力格没给董来福,说210000元给完之后把总条给董来福。上诉人董来福质证认为,上述二名证人能证实1177500元的交付过程。对此,上诉人好力格、苏宁质证认为,对李某给过210000的事实认可,其他证实的内容不认可,而且二名证人是董来福的朋友,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董来福将1177500元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好力格、苏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好力格、苏宁与上诉人董来福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购羊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诉人董来福实际支付上诉人好力格、苏宁4000**元,已经履行了主要给付义务。上诉人好力格、苏宁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来福上诉主张依据《购羊协议书》的约定,将900只羊款450000元已全部给付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对此,上诉人董来福提交2016年12月18日好力格、苏宁给其出具的1177500元欲证实将450000元已给付上诉人好力格、苏宁。但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只认可收到4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好力格、苏宁于2016年12月18日给上诉人董来福出具1177500元的收条之后,2016年12月19日上诉人董来福给上诉人好力格、苏宁21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以此可以证实,出具1177500元收条当时上诉人董来福并未将1177500元全部给付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并且从卷内证据看,上诉人董来福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具有给付1177500元的支付能力。并且上诉人董来福对好力格、苏宁将全部财产出售给董来福的目的及好力格、苏宁是否有1177500元的急需未作出合理解释,此情况亦不符合牧区特点。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董来福出具的1177500元的收条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已经实际收到购羊款450000元。因上诉人好力格、苏宁已收到上诉人董来福支付的40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购羊协议书》中每只羊以500元价格出售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好力格、苏宁交付上诉人董来福800只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好力格、苏宁、董来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上诉人董来福负担1625元,由上诉人好力格、苏宁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斯 琴审判员 春 英审判员 山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希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