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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长合冉素兰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素兰,廖长合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素兰,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廖长合,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廖长合自带升压器、电线等材料到丰都县三建乡廖家坝村冯某某家旁边的庄稼地安装电网用于电野猪,并告知附近村民该处安有电网。电网安装好后,廖长合于每日21时许到冯某某家给电网通电至次日5时许,后廖长合安排其妻子冉素兰负责通、断电。同年7月6日21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将被告人冉素兰送至冯某某家后先行离开,被告人冉素兰在给电网通电时因出现异常,便前去检查线路,后发现余某某在拉有电网的树下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符合电击死亡。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居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廖某1、杨某某、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字[2017]0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已经预见自己安装电网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被害人余某某被电击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素兰、廖长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素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长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