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曾卫民与邵阳市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卫民,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卫民,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屏峰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刘炳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曾卫民因与上诉人邵阳市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卫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京都公司双倍返还曾卫民定金80万元,城建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京都公司、城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曾卫民与京都公司签订订房单并交纳了40万元定金后,京都公司没有按原规划设计图和宣传资料承诺施工,表现为擅自扩大别墅建筑面积,每户增加约40至50平方米不等;缩减了应与原建筑面积同等的绿化面积;缩窄别墅间公共道路宽度原规划中的10.7米缩短6米。并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京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京都公司无须向曾卫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京都公司通知曾卫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曾卫民拒绝签订,故京都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城建公司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京都公司与城建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财务独立。2011年,京都公司在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屏峰路交界处开发、建设京都世纪城住宅小区。同年4月30日,曾卫民出资20万元在京都公司购买了京都世纪城VIP钻研卡一张,作为参与抽签购买京都世纪城别墅的选房资格和优惠凭证。同年12月25日,京都公司经过抽签,确定曾卫民认购的别墅为京都世纪城47栋,京都公司与曾卫民签订了一份《京都世纪城—订房单》,约定别墅面积为305.20平方米,套内单价为708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16.3258元,定金20万元,原VIP卡中的20万元也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同日,京都公司向曾卫民出具了定金40万元的收款收据。京都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时要求曾卫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曾卫民拒绝签订。期间,曾卫民发现京都公司更改规划设计团,多次找京都公司协商未果。2013年3月29日,本案诉争别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10月31日,曾卫民委托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邓琼泉律师向京都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订房单,后酿成此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邵阳市规划局在《邵阳日报》上刊登《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公司邵阳京都世纪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批前公示》,后对该规划调整方案通过了审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曾卫要求解除与京都公司签订的《京都世纪城—订房单》,京都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京都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曾卫民定金的责任?虽然京都公司在修建诉争别墅时没有完全按照宣传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但是京都公司向曾卫民发出的宣传资料中明确载明“本资料仅供参考,一切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最终解释权为开发商所有”。并且,京都公司修建的别墅方案是通过邵阳市规划局审批批准的,邵阳市规划局京在通过审批前,于2013年12月26日的《邵阳日报》上对京都公司的规划调研方案进行了公示,该公示上明确载明“如利害关系人(小区业主)对该项目的规划调整有异议,请于公示期内向邵阳市规划局书面反映,我局将根据公示情况并综合各方面意见依法依规则审批。”但是在公示期间,曾卫民对京都公司的规划调整方案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京都公司在修建诉争别墅时没有完全按宣传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由于规划变更导致京都公司修建的诉争别墅已不能达到曾卫民最初购买别墅的目的,导致曾卫民因不��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与京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曾卫民提出解除与京都公司签订的《京都世纪城—订房单》,京都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京都公司应当将40万元定金返还给曾卫民。京都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共收取曾卫民定金40万元,在房屋规划变更后,曾卫民提出异议,京都公司虽与曾卫民协商但未返还定金,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由京都公司按年利率6.8%标准支付曾卫民资金占用费14.7333万元。曾卫民要求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京都公司与城建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京都公司是否应向曾卫民赔偿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曾卫民与京都公司均未构成违约,且曾卫民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提出赔偿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的合同约定为依据,系侵害纠纷的审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曾卫民与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京都世纪城—订房单》;(二)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卫民定金40万元;(三)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卫民资金占用利息147333元(本金4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8%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7年5月25日,顺延照计);(四)驳回曾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6元,由���卫民负担9510元,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7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证据并进行质证,对上诉人曾卫民提交的京都世纪城的初始规划图、总图、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确认的事实认定以外,还认定以下事实:根据2010年京都世纪城初始规划图显示,曾卫民向京都公司购买的50栋别墅的面积为224.30平方米,2013年经规划部门重新批准设计的该47栋别墅总建筑面积为333.28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为购买商品房签订《订房单》产生的纠纷,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卫民与上诉人京都公司签订订房单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曾卫民是否有权向京都公司主张双��返还定金。曾卫民主张京都公司违约的行为擅自变更规划设计表现为扩大别墅面积,缩小绿化面积以及缩短别墅之间的公共道路距离。曾卫民与京都公司签订的订房单中主要内容有房屋面积、价款以及定金金额,对绿化面积以及公共道路距离未作约定,现曾卫民主张京都公司缩短了双方约定的面积及距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47栋别墅在2010年京都世纪城的初始规划图上显示的面积仅为224.30平方米,而双方于2011年签订订房单时约定的房屋面积为305.20平方米,2013年经规划部门批准京都公司更改设计图,最终47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33.28平方米,与双方签订订房单时约定的面积相差28.08平方米。虽然约定面积与最终面积存在差距,但该差距不大,且结合双方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邵阳市房地局预测绘面积为准”条款,可以认定京都公司与曾卫民签订的订房单就购房面积部分不存在欺诈行为。京都公司虽然在建筑过程中有更改规划设计的行为,且被规划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该行为并不影响曾卫民的权益,京都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当然的认定在本案中构成了违约,曾卫民主张京都公司违约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本案的纠纷一直进行协商,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订房单,京都公司亦同意向曾卫民退还定金,因京都公司对曾卫民的定金占用,导致了曾卫民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当由京都公司在返还定金时一并予以支付,其上诉提出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卫民与京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336元,由上诉人曾卫民负担5090元,上诉人邵阳京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