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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锦文与张灿、何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文,张灿,何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200号原告:曾锦文,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张灿,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何景平,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曾锦文与被告张灿、何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何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灿、何景平共同偿还原告曾锦文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灿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利息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灿重新确认上述借款和利息,并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对于结欠的利息另行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但是,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灿至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张灿、何景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张灿、何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锦文与被告张灿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4月3日通过雷碧娟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并就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另行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曾锦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灿时间:2013.4.1.张灿:2017、3、1”、“借条兹向曾锦文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ˊ)此据!借款人:张灿时间:2017.3.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灿、何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由张灿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系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原告提供被告张灿的基本信息及家庭关系信息表一份,但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锦文与被告张灿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关于2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万元的借款,原告自认该款项是双方就上述20万元借款经结算并协商一致后,被告所结欠的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但是,原告诉请以8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景平对被告张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锦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张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锦文结欠的借款利息8万元。三、驳回原告曾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