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细㚢、涂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细㚢,涂远,冯国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细㚢,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江西法剑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远,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细军,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国宣,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夏细㚢因与被上诉人涂远、原审被告冯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夏细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被上诉人涂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细军、原审被告冯国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细㚢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涉案款项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投资款。2013年夏细㚢与陈金根、丁查玉、周小燕共4人合伙承包工程,周小燕和涂远共占1/4份额,实际投资280万元。九江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将299950元合伙利润分配给周小燕妻子夏某1账户,将房产作为合伙利润分配给涂远的妻子。本案中9万元债务不属实。一审未将周小燕作为共同被告追加,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涂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涂远与其由合伙关系。299950元转至夏某1账户与涂远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夏某1是上诉人夏细㚢的女儿。周小燕不是本案当事人,如周小燕收了299950元,夏细㚢可以另行起诉周小燕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涂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1137900元(其中3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止,30万元本金的最后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31日,被告夏细㚢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涂远人民币400万元整,该款2013年8月底归还280万元,另120万元在2014年8月底待工程款付后还给。如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息。本人承诺该款项用于九江市九鼎物流多用途码头的钢构工程,并用该钢构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如有必要,涂远可直接问该工程发包方追讨”。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转款50万元、2013年1月25日转款130万元、2013年3月27日转款80万元、2013年4月24日转款20万元共计280万元给被告夏细㚢。被告夏细㚢以转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共计280万元给原告。2017年1月4日,被告夏细㚢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400万实际280万元整,本金全部还清,还差利息未付,按借款时间到还款时间利息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3月20日,被告夏细㚢用其工程款635606元所抵来的店面给付了原告妻子周燕琴用于抵偿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另被告夏细㚢于2013年1月14日转款20万元借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转款29万元给被告夏细?,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夏细㚢的借款,9万元用于借给被告夏细㚢。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夏细㚢提供了其与女婿周小燕(亦为原告妻弟)签订的九江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1#2#仓库钢结构工程尾款的补充协议、合伙的补充协议、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周小燕与被告夏细㚢等4人以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九江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1#2#仓库钢结构工程,周小燕所投资的款项是本案借款,原告实为合伙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299950元转给了周小燕的爱人夏某1(亦为被告夏细㚢女儿),该款为原告的合伙利润。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周小燕为本案被告,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合伙利润款22136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夏细㚢向原告借款本息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夏细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为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夏细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被告夏细㚢在借条中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该借款中只有280万元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该280万元借款本金已由被告夏细㚢清偿完毕。原告与被告夏细㚢约定该280万元借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借、还款情况,被告夏细㚢尚欠原告按借款本金280万元所计利息229051元(详见附件)。另被告夏细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夏细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夏细㚢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29051元及按借款9万元所计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冯国宣是否应对被告夏细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夏细㚢、冯国宣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细㚢明确约定过该借款属被告夏细㚢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冯国宣与被告夏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曾约定过归各自所有,被告夏细㚢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夏细㚢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夏细㚢所借款是用于经营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经营的最终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冯国宣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本案借款与被告夏细㚢所称其与周小燕合伙承包的九江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1#2#仓库钢结构工程是否有关的问题;被告夏细㚢提供的相关合伙证据中并没有原告或原告妻子的签名,周小燕既是原告妻弟,也是被告夏细㚢的女婿,被告夏细㚢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委托周小燕参与了合伙,即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合伙人,合伙事宜与本案无关,且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夏细㚢可就合伙事宜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申请追加周小燕为本案被告,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润款221366元,该院不予准许;就原告其余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夏细㚢、冯国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涂远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290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涂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细㚢、冯国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40元(原告涂远已预交),由原告涂远承担7640元,由被告夏细㚢、冯国宣承担1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夏细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夏细㚢与被上诉人涂远谈话刻录CD一张。证明:上诉人夏细㚢昨天找到被上诉人涂远,谈299950元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周小燕的合伙利润,其中被上诉人承认最初是要求一百二十万元的合伙利润。二、夏细㚢住院证明。证明上诉人夏细㚢因伤缺席开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整个CD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只说了三句话。根本不能证明所谓30万元的授权目的。证人夏某1(夏细㚢之女)、夏某2(夏细㚢之姐)出庭作证,证明:涂远是周小燕的姐夫。周小燕没钱投资,就与涂远合伙投资,本来说得到90万元利润就算了。被上诉人涂远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两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单方意思表示,不应采信。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电话录音凌乱,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本案涉案款项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投资款。2013年夏细㚢与陈金根、丁查玉、周小燕共4人合伙承包工程,周小燕和涂远共占1/4份额”。经查,上诉人夏细㚢在一审提交的《九江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1#2#仓库钢结构工程尾款的补充协议》、《合伙的补充协议》上,均没有涂远的签名,不能据此认定涂远为工程合伙人,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江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将299950元合伙利润分配给周小燕妻子夏某1账户,上诉人称“此款已作为合伙利润支付”。经查,周小燕在《九江市九鼎物流有限公司1#2#仓库钢结构工程尾款的补充协议》、《合伙的补充协议》上签名,可以认定周小燕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其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借条不能确定为借款而是合伙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本案中9万元债务不属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夏细㚢应承担不利后果,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细㚢与涂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夏细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上诉人夏细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罗 琛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