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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迟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迟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4163号原告:张宏军,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迟晓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宏军与被告迟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迟晓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迟晓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养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一枚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晓光欠原告张宏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迟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