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沈曦、沈春发与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664号原告:沈某1,男,2005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沈某1的父亲。原告:沈某2,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萍,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银,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被告黎明的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镜澄,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1、沈某2诉被告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华,被告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银、人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黄镜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36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伤残等级暂定10级,以实际鉴定为准),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22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在榆亚路绿地集团大茅西路与规划九路交汇口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沈某2驾驶乘载原告沈某1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某1受伤,电动车受损。之后,原告沈某2、沈某1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医治,经诊断,原告沈某1左胫骨近端骨骺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沈某1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3日,为期56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为期20天。2017年4月13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201320160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承担原告的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同时,被告一同意支付原告8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且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二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36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伤残等级暂定10级,以实际鉴定为准),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黎明辩称,本次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我认为都高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4500元医疗费,是直接给医院的,我们当时有作调解协议,说是让我除了住院费14500元之外一次性赔偿8000元就可以了,当时我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我就给沈某2写了一个欠条,后来沈某2也一直忙,就没有让我给钱,一个月后我给他打电话说把事情处理下,但是他也没有及时过来处理,等我再跟沈某2联系的时候,沈某2就说已经起诉到法院了。被告人保常德支公司辩称,我们承保范围是12万元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答辩人认为医疗费用应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服务行业标准29637元/年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维修电动车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答辩人承保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9时22分,黎明驾驶车牌号为×××,在榆亚路绿地集团大茅西路与规划九路交汇口路段行驶时,与沈某2驾驶乘载沈某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1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第460201320160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2、沈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1于当日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原告住院56天,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扶双拐下地活动、进行患肢康复锻炼,3、出院后切口(2天1次),术后2周拆线;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左胫骨近端骨骺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原告住院20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原告沈某1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6393.77元(住院费26887.83元+8722.84元+门诊费137.5元+226.6元+275元+144元),原告沈某2产生门诊费275元,上述费用合计36668.77元,其中被告黎明向原告垫付了14501.6元医疗费,剩余费用22167.1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沈某1、沈某2均系农村户口,沈某1现在海南鲁迅中学外语部上学,沈某2于2010年4月7日便在海口设立经营海口秀英篷勃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场所位于海口市××区号)。被告黎明作为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6年1月8日在人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经原告申请,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三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A96号《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对鉴定人沈某1左胫骨近端骨折累及骨骺线评定为十级伤残;2、结合被鉴定人沈某1治疗过程、康复需要及实际年龄等情况综合分析,建议其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本次鉴定鉴定费为2000元。另,2017年4月13日,被告黎明(甲方)与原告沈某2(乙方)、沈某1(丙方)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民)调字[2017]08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的检查治疗费、丙方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2、甲方车辆及乙方车辆的损坏修理费,全部由甲方负责(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3、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0元给乙方、丙方作为补偿费;4、此协议经各方签名后生效,甲方在履行赔偿给乙方、丙方后,甲、乙、丙方互不追究各方的任何责任,并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结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沈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第460201320160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1、沈某2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黎明对于原告沈某1、沈某2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黎明进行赔付。二、原告沈某1、沈某2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三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A96号《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常德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6668.7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56天+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100元/天×76天)。3、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537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机构90天的护理期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83元(29537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沈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上学已满一年以上,其父亲沈某2于2010年4月7日便在海口从事个体经营,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沈某1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沈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712元(26356元/年×20年×10%)。5、营养费,三亚市中医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鉴定机构90天的营养期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日)。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沈某2主张其电动车维修费为970元,有相关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沈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势必对原告沈某1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沈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9733.77元(医疗费366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7283元+残疾赔偿金5271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被告黎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4501.6元,被告人保常德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沈某1、沈某2赔偿的金额为105232.17元(119733.77元-145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1、沈某2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23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沈某1、沈某2负担371元,由被告黎明负担116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沈某1、沈某2负担483元,由被告黎明负担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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