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与林崇达、林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林崇达,林江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7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负责人:汪冬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崇达,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林江燕,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诉被告林崇达、林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崇达、林江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崇达偿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170.74元,利息43,102.34元,逾期利息2,085.77元,共计1,594,358.85元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林崇达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7,831元;三、判令被告林江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林崇达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崇达、林江燕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调整为:一、判令被告林崇达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49,170.74元,利息91,453.81元,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11,690.2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明确以应付未付的本金和正常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二、判令被告林崇达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7,831元;三、判令被告林江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林崇达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崇达、林江燕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林崇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向被告林崇达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315,4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为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被告林崇达、被告林江燕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林崇达在前述授信协议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林崇达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宝XXXXXXXXXXXX)。2014年5月9日,被告林崇达因流动资金周转之需要与原告签署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405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年利率为6.4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林崇达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林江燕与被告林崇达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贷款发生在被告林崇达、林江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江燕应对此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被告林崇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崇达、林江燕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崇达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林崇达、林江燕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崇达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崇达发放贷款之事实;证据5、被告还贷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林崇达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之事实;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崇达、被告林江燕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费之事实。被告林崇达、林江燕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林崇达、林江燕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崇达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林崇达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崇达提供总额为3,315,4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被告林崇达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林崇达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在被告林崇达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崇达全数承担。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崇达、林江燕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林崇达、林江燕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1号111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林崇达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5月16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完成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315,400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崇达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405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5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林崇达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林崇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在被告林崇达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崇达全数负担。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林崇达放款18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4575%,扣款日为每月8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7月8日。现被告林崇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林崇达、林江燕尚欠原告本金1,549,170.74元、利息91,453.81元、逾期利息11,690.26元。再查明,被告林崇达与被告林江燕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崇达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崇达放款,被告林崇达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崇达依约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崇达与被告林江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江燕应对被告林崇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林崇达、林江燕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林崇达、林江燕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林崇达、林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崇达、林江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170.74元、利息人民币91,453.81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1,690.26元;二、被告林崇达、林江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640,624.55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如被告林崇达、林江燕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崇达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315,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崇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崇达、林江燕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5,13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负担人民币732.20元,由被告林崇达、林江燕共同负担人民币24,4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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