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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炳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炳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4刑初71号自诉人袁某某,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井研县。被告人袁炳洪,男,1947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井研县,住井研县。自诉人袁某某以被告人袁炳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袁某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袁某某与被告人袁炳洪自行和解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诉人申请撤回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袁某某撤诉。审判员 况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