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范凯一、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范凯一,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庆,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明,男,公司职工。被告:范凯一,男,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超,女,住日照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范凯一、被告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庆、被告范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凯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559.39元及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范凯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105790,向原告借款39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34年5月3日,贷款期限20年。贷款于2014年6月4日发放,于2034年5月3日到期。被告刘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连续逾期未还款,我行经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71559.39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凯一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调解,逾期借款一次性还上,剩余部分按原贷款按期归还。案经送达,被告刘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借款39万元,至2034年5月3日到期;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据四、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0月份,被告累计欠款16期,欠款金额45013.66元,诉状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就是尚欠本金数额。经质证,被告范凯一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取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超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范凯一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楼盘南环路北侧008号楼02单元402室的商品楼房一套,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人民币39万元,期限20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范凯一、被告刘超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范凯一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环路北侧008号楼02单元4××号。被告范凯一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超在共有权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4日,被告范凯一、刘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105790,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日照南环路北侧008号楼02单元4××号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南环路北侧008号楼02单元4××号房产。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对于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被告范凯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范凯一、刘超分别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3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到期日期为2034年5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7.20500%,逾期利率10.80750%。后被告还款出现逾期,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10月,被告已逾期16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71559.39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凯一、被告刘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范凯一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超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已逾数月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凯一偿还借款本金371559.3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了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凯一、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371559.3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减半收取3436.5元,由被告范凯一、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翠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