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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代理检察员陈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纳溪区百梯往云溪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溪区冠山车站时将行人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甲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胡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等费用共计234676.64元,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精神抚慰金,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7]病检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死亡证明、受害人赵某甲丧葬等费用座谈会、收条、协议书、受害者儿子赵某丙的亲笔证词、谅解书等证据及在案的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猛审 判 员  郑余静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