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童兴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兴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兴传,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兴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童兴传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兴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兴传与冯毅(另处)在四川省宜宾市商量好到叙永县扒窃后,于2017年3月17日上午从宜宾乘车至叙永县城。之后,被告人童兴传和冯毅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大来回寻找下手目标。当日13时许,两人见被害人蒲某洋衣服左边口袋内有手机,遂跟随其后伺机扒窃,跟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时,童兴传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蒲某洋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夹出,得手后与冯毅往南大街方向离开。随后,民警在目击证人马某强的协助下将童兴传和冯毅抓获,当场从童兴传身上搜出蒲某的手机,并分别从两人身上各搜出匕首一把。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兴传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意见、价格认证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被告人童兴传的供述,同案人冯毅的供述,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人郭之某莲、马某强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兴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兴传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兴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童兴传的刑期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