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鹏与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853号原告:张鹏,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时代广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57801059K。负责人: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即代原告向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维修基金6687元,向宁国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12004元(合计18691元);2、判令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代缴前述费用后向原告交付付款凭证,便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根据当地交易习惯,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同时代为收取了原告的维修基金6687元,契税12004元(合计18691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承诺由其代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前述费用后凭相关缴费凭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飞达分公司却未实际代原告缴纳前述费用,导致原告在实际居住房屋后,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手续。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系由于原负责人窦思远将该款项私自占用,现在公司的有效资产全被查封,只有等到资产拍卖之后才有能力支付,现在只能尽量协助原告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代收维修基金和契税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基于同原告张鹏之间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等一次性全款购房户收取维修基金6687元、契税12004元(合计18691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承诺由其代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前述费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双方已经建立代为缴纳维修基金、契税事务的委托合同,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应当按原告的委托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经代为收取的原告的维修基金、契税交纳至相关部门,而不应久拖不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飞达置业宁国分公司代原告向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维修基金6687元,向宁国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12004元(合计18691元)及向原告交付代缴前述费用后的缴款凭证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张鹏向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维修基金6687元,向宁国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12004元;二、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在履行完前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三日内向原告张鹏交付代缴款项凭证。本案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133.50元,由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