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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志彬与刘国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彬,刘国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641号原告:叶志彬,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刘国乾,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叶志彬与被告刘国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国乾于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急用资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刘国乾未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国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叶志彬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叶周源的账户转账60000元到刘国乾账户。现原告急用资金,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存款明细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叶志彬主张被告刘国乾向其借款6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口合同及存款明细账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可以支持。被告刘国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志彬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国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赫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虹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