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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智海潮与王松山、宋凤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海潮,王松山,宋凤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823号原告:智海潮,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松山,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凤雷,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智海潮与被告王松山、宋凤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潮、被告王松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26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智海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29644元及其利息为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266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度,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结算时,共欠原告货款2964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下欠的26644元货款。王松山辩称,1、王松山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饲料,只向智庆福购买过,也只有向智庆福出具过欠条,而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如智庆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当由智庆福通知王松山。2、如果原告与智庆福是合伙关系,应当由智庆福参加本案诉讼,否则属于遗漏当事人,在此,王松山申请追加智庆福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情。3、智庆福给王松山送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智庆福与王松山算账后协商赔偿王松山损失2万多元,该损失在欠付的货款里面扣除,王松山再支付其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15年7月5日王松山已经将3000元按照智庆福的要求给了原告,现在王松山已经不欠付智庆福货款。4、智庆福之所以让原告提起诉讼,就是因为想否定王松山和智庆福之间约定的产品质量赔偿,因此,王松山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法庭追加智庆福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宋凤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凤雷以被告王松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29644元。王松山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宋凤雷出具,如果是宋凤雷出具的,也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是出具给智庆福的;王松山不申请鉴定。宋凤雷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王松山否认该欠条是宋凤雷出具的,二被告既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根据有关民事证据规则,应认定该欠条为有效证据。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智庆福对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计算后,在折扣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后,还应支付智庆福3000元,智庆福让原告去被告家里拿走了该3000元,从而证明应将智庆福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异议认为该收到条是其亲自出具的,但和智庆福无关;原告和智庆福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都归原告,不同意追加智庆福参加诉讼。3.智庆福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持有欠条载明的债权系其和原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散伙时该债权分给原告所有;智庆福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被告夫妇给原告出具本案欠条时,智庆福不在场;智庆福没有经手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的3000元;被告夫妇从来没有向原告和智庆福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二被告对智庆福的证言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智庆福的证言和收到条的内容,不能认定在折扣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后,智庆福让原告收取了二被告最后的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松山和宋凤雷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宋凤雷以王松山的名义为原告智海潮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饲料款29644元;2015年7月5日原告收到货款3000元。该饲料款系原告和智庆福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其二人散伙时,该债权分配给原告所有;智庆福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被告王松山主张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其合伙人智庆福均不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原被告自愿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债权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的饲料款系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该债权已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合法持有欠条,原告的合伙人智庆福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智庆福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告也不同意追加智庆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智庆福不是本案必须依法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要求智庆福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宋凤雷以王松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王松山认可其购买涉案饲料的事实,且本案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认定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支付下欠货款26644元的义务。被告王松山主张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其合伙人智庆福均不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66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山、宋凤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智海潮货款26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王松山、宋凤雷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飞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