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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斋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斋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斋国,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斋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姜斋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大道与七里街交叉路口时被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姜斋国抽取了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姜斋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姜斋国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斋国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斋国认罪态度较好,经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斋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易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