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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婷与钱伟、杜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钱伟,杜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92民初2486号原告:周婷,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市鼎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伟,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杜安安,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居委会专干,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居委会专干,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周婷诉被告钱伟、杜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王鑫,被告钱伟,被告杜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钱伟偿还原告周婷借款本金190000元;2、判决被告钱伟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本金190000元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57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杜安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钱伟、杜安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经原告周婷的同学介绍,被告钱伟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婷借款500000元,原告周婷以商业汇票方式向被告钱伟提供了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钱伟仍有剩余230000元未偿还。被告钱伟就该剩余欠款23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直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钱伟仅偿还40000元,尚欠190000元逾期未还。同日,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该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钱伟仍未归还。被告钱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安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伟辩称:原告周婷主张的190000元不仅仅是本金,其中含有110000元本金和80000元利息,被告钱伟只认可本金110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钱伟借的,被告杜安安并不知情,与被告杜安安无关。被告杜安安辩称:1、被告钱伟向原���周婷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未告知被告杜安安或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杜安安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借条上也没有被告杜安安签字。2、被告杜安安在2011年得知被告钱伟出轨,加之平日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正式分居。因孩子不满周岁,迫于双方父母压力,当时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钱伟于2012年9月向被告杜安安写下保证书,承诺各过各的,且被告钱伟执意去安徽做工程,此后被告钱伟一直在安徽,被告杜安安独自带孩子生活。3、2013年7月,因被告钱伟依然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杜安安抚养,别克车一辆归被告杜安安所有,被告钱伟三年内补偿被告杜安安300000元。但被告钱伟均没有兑现,也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近五年来,被告杜安安依靠父母的退休金接济维持自己和���子的生活,有多笔汇款记录为证。4、2015年11月,被告钱伟的母亲向被告杜安安哭诉,向被告杜安安借钱救被告钱伟。被告杜安安念及10年的婆媳感情,向小额借贷公司借款40000元给被告钱伟解决燃眉之急。贷款到达被告杜安安账户后,被告钱伟要求被告杜安安将钱直接转给原告周婷。被告钱伟向被告杜安安写下了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钱伟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婷借款,原告周婷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钱伟共计提供借款496947.25元,被告钱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钱伟因工程周转需要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分,归还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钱伟陆续还款。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重新出具23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用于宿松县复兴污水处理厂工程周转,借款周期为一个月。”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3日,被告钱伟通过被告杜安安的账户向原告周婷还款4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钱伟欠周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现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先期归还伍万元整,如未归还,周婷可采取任何措施。”后被告钱伟未向原告周婷返还剩余借款。被告钱伟、杜安安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借款,原告周婷向被告钱伟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周婷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496947.25元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钱伟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周婷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息3%,于2013年12月20日返还,后被告钱伟陆续还款。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出具230000元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并未约定利息。在被告杜安安还款40000元后,被告钱伟再次出具190000元的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钱伟在向原告周婷出具230000元借条时约定期限1个月,即应于2015年12月1日返还,其未按期返还,依照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钱伟应当向原告周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周婷要求被告钱伟返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496947.25元时约定借款月息3%,但双方结算后,被告钱伟重新向原告周婷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周婷要求被告钱伟按年利率36%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周婷与被告钱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是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周婷有权要求被告钱伟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周婷要求被告钱伟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钱伟与被告杜安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周婷向被告钱伟提供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该款项用途是工程周转,并非用于被告钱伟与被告杜安安婚姻家庭生活。虽然被告杜安安帮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返还了40000元,但并不能代表被告杜安安就应当与被告钱伟共同承担非因婚姻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在原告周婷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钱伟将上述款项用于婚姻家庭生活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原告周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周婷提出要求被告杜安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婷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婷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钱伟向原告周婷返还190000元时止);三、驳回原���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钱伟负担(此款原告周婷已预交,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14元支付给原告周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孟 涛书 记 员  况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