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7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应莲珍,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关某1(已判刑)合谋一起经营六合彩,以支付投注额10%作为报酬让张某2、关某2、陆某、张某3、罗某(均已判刑)等人帮忙销售六合彩,由被告人张某某和关某1负责汇总每期账单,并一起去各个六合彩销售点收钱或送钱,至2016年9月8日,共接受投注额人民币365000元许,共获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0元。其中,张某2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8日,在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上莞渭26号的出租房内组织六合彩竞猜赌博45期左右,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0余元;关某2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8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上山村的出租房内组织六合彩竞猜赌博70余期,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陆某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8日止,在温岭市温峤镇上墩村福美来鞋厂旁的出租房内组织六合彩竞猜赌博55期左右,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罗某从2016年6月初至2016年9月初,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的出租房内组织六合彩竞猜赌博35期左右,接受投注金额共计10万余元;张某3从2016年7月底至2016年9月8日,在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新建小区西起第五幢第三间三楼203室组织六合彩竞猜赌博20余期,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0余元。2017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关某1、张某3、陆某、罗某、张某2、关某2的供述,证人吴某1、米某、张某1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账单照片,通话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与人结伙,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琛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