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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何彩锡、何彩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杨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053号原告:何彩锡,男,1962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彩铅,男,1963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立新,男,1966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雪平,女,1959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雪芳,女,1968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小娟,女,1970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张蓉蓉(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江滨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毛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特别授权),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伊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旱雨(特别授权),系员工。被告:杨睿,男,1990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杨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对何云罗(已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在何云罗死亡因素中所占比例、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2645元、丧葬费28192.5元、医疗费129174.48元、护理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1740元、住宿费11610元、车辆维修费用12395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人民币329336.98元的80%,即人民币263469.5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睿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85469.58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杨睿驾驶浙GH8G**小型轿车沿浦江县星碧大道自东向西行驶,10时08分,途径浦江县宏业大道与星碧大道叉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由何文龙驾驶的浙G016**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何云罗、虞月霞、马晶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云罗、虞月霞及马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何云罗脑内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缺血灶,头皮挫裂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2016年11月10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云罗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何云罗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查外伤是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经查,肇事车辆浙GH8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睿,且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在本案中车主杨睿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如果因原告超额诉讼多出的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发票总额由法院核实,用药清单中的陪客躺椅费160元应剔除,伙食费870元应剔除。被告天安财保辩称:1.本公司在杨睿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商业险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3.车损本公司不建议在本案中主张。4.外伤参与度按不高于35%的比例来确认,再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摊。原告的计算方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医药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对于赔付的金额应该考虑参与度,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杨睿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意见。本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投保于两个保险公司,关于赔付的意见,本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本人有垫付过5000元,发票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死者何云罗于1927年3月9日出生,原告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系其法定继承人。还查明,案外人何文龙、虞月霞和马晶晶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的承诺书,表示将交强险的全部份额赔给本案。本院认为,何云罗(已陨)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何云罗(已陨)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杨睿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睿赔偿。以上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据原告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审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何云罗(已陨)与被告杨睿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2.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对何云罗死亡的参与度的比例认定及其对赔付的影响问题;3.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案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查明的杨睿具有“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较长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何文龙具有“驾驶机动车途径交叉路口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对方车辆,致使临危采取措施不及”的行为与双方发生碰撞的关联性及双方各自行为的违法性,本院认为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睿负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龙负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云罗、虞月霞和马晶晶无责任是恰当的。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杨睿应负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何文龙负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本院酌定由杨睿负案涉交通事故70%的过错责任比例,何文龙负案涉交通事故30%的过错责任比例。2.本案经原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在何云罗死亡因素中所占比例进行鉴定。后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浙迪司鉴[2017]病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云罗于2016年11月10日在浦江县宏业大道与星碧大道叉口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在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的基础上,肺部感染恶化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其参与度建议在35-40%为宜。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外伤参与度为35%-40%的鉴定结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何云罗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本院酌定其外伤参与度按38%计算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赔付部分。3.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160元的陪客躺椅费应予以剔除;另因原告已单独提出伙食费诉请,故医疗费清单中的伙食费870元应予以剔除,其余系其为进行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应予以认定。由此,对原告医疗费138144.48元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中已认定“建议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前一天止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据规范性的审判指导意见,认定何云罗(已陨)的护理费为16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据何云罗(已陨)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360元(市内37天,市外3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只提交了2640元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其合理金额为2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何文龙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杨睿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据法律规定与原告的诉请,在被告平安保险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优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合法有据,其金额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财产损失,因案涉的车辆不是何云罗(已陨)名下财产,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在诉讼发生前已付10000元,可抵扣为赔偿款。被告杨睿在诉讼发生前已付5000元,可抵扣为赔偿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抵扣已付的10000元后,尚应支付110000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医疗费128144.4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金额92645元、丧葬费28192.50元、护理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740元、住宿费2640元,合计273071.98元中的72637.15元(273071.98元×38%×70%)。三、由被告杨睿赔偿原告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鉴定费2340元(原告预交)的70%计163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杨睿33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睿负担1050元(1500元×70%)。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彩锡、何彩铅、何立新、何雪平、何雪芳、何小娟负担1745元,被告杨睿负担179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10001523293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童美环代书记员 朱君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