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02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泽利、申请人李三庆与被执行人王泽芳、张抗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三庆,王泽芳,张抗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83号案外人王泽利,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申请人李三庆,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王泽芳,女,1965你那3月2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被执行人张抗抗,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三庆与被执行人王泽芳、张抗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晋0502执237号公告。案外人王泽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本次执行,并确认该公告书中的被执行财产位于*****新建住区从东往西第一排从北往南第六座的房屋属于其本人。本院依法受理。案外人王泽利称,涉案房屋系我于2009年6月20日从张福明手中购买所得的房屋,2009年6月20日房款付清之日,张福明将房子交付于我,随后我装修入住,直至张福明过世,也未曾说过房屋已抵债;此外,李三庆与张福明之间于2014年12月31日写过一份保证书,承诺2016年12月31日以前,如果拆迁改造保证返还给张福明80平米回迁房一套,但是该保证只有张福明一人签字,而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协议必须夫妻双方同意。经审查,申请人李三庆与被执行人王泽芳、张抗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泽芳、张抗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建住区从东往西第一排从北往南第六座房屋交付原告李三庆。二.被告王泽芳、张抗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三庆借款2.2万元。后原审被告王泽芳、张抗抗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王泽芳、张抗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晋0502执237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抗抗、王泽芳于公告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申请人李三庆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证明王泽利曾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6)晋05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城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判决2014年3月13日李三庆与张福明(被告王泽芳的丈夫)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协议无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泽利、王海兵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海兵、王泽利非***村村民,村委出具的“王海兵的两份证明”属于无效证据及涉案房屋属于张福明的本人财产。本院认为,王泽芳、张抗抗与李三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晋城市**街**号****小区*号楼*单元**住房新建住区从东往西第一排从北往南第六座房屋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交付申请人李三庆。判决生效后,原审二被告未按期履行,申请人由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了强制执行公告,案外人王泽利提出异议,提出该执行标的于2009年已由被执行人王泽芳的丈夫张福明(已过世)卖给他。该异议与原审判决相抵触,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审查期间,本院释明案外人王泽利应通过再审解决,否则将驳回异议,案外人未予理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泽利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审 判 长  焦炜人民陪审员  燕飞人民陪审员  苏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