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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羊爱香与陈圣凤、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爱香,陈圣凤,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219号原告:羊爱香,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陈圣凤,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戴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羊爱香诉被告陈圣凤、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凤、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圣凤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圣凤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系。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因两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3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件,本院亦对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民营企业。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圣凤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拟向他人借款。原告羊爱香的同学知悉该情况后,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得知月利率为10‰后,同意借款。原告当日将17万元现金通过其同学借给被告陈圣凤。陈圣凤收到该笔借款后,当面向原告出具一份��条。言明“今借到羊爱香人民币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月息1分计算,今借人:陈圣凤,2015.5.21日”。被告陈圣凤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以陈圣凤、戴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圣凤自认与被告戴明系夫妻关系。本院应原告保全财产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戴明所有的皖PU10**号“奥迪”Q7小汽车,查封了被告戴明所有的宣城市区檀溪园小区3幢104室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圣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圣凤借款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圣凤、戴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羊爱香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保全费1498元,合计3603元,由被告陈圣凤、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