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冯乃军、刘洪与孙明尧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乃军,刘洪,孙明尧,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864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乃军,男,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女,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尧,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审第三人: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冯乃军、刘洪因与被申请人孙明尧、原审第三人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2015)河民初字1030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乃军、刘洪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龙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从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和龙祥公司对于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均不知情,且涉案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200.7154万元,这与龙祥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36万元相近,龙祥公司与申请人之所以签订了售价较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避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第二,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即便属于以物抵债,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孙明尧的保全查封属于超保全金额查封;第四,涉案三套房屋中301室已经完成抵押权登记,302和303室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冯乃军、刘洪是否有权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登记性质仅是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法院对真实权利人的确认物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我国的物权变动确认规则并不承认物权的绝对独立性,还应当考查原因基础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法院查封后,且查封是有公示效力的,因此案外人并非善意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后,不管是转让还是登记都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案外人主张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乃军、刘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乃军、刘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志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