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黄海忠、骆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黄海忠,骆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龙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日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被告:黄海忠,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京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骆惠兵,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黄海忠、骆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松、凌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忠、骆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海忠、骆惠兵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804.11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10月16日前为53243.5元,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黄海忠、骆惠兵名下位于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北园A片区地块)宝丽安小区9#楼2-202房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广西东兴市新华大道262号(宝丽安豪苑)12栋2-23-2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海忠、骆惠兵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海忠、骆惠兵夫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借给被告黄海忠、骆惠兵7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被告黄海忠提供名下的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北园A片区地块)宝丽安小区9#楼2-202房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广西东兴市新华大道262号(宝丽安豪苑)12栋2-23-2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日,被告在授信额度内申请支用70万元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忠发放贷款7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804.11元及逾期利息53243.5元。被告黄海忠、骆惠兵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依法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海忠、骆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海忠、骆惠兵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黄海忠、骆惠兵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海忠、骆惠兵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海忠、骆惠兵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黄海忠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黄海忠、骆惠兵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9327213113002482)。二、被告黄海忠、骆惠兵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贷款本金450804.1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7年10月16日前为53243.5元,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被告黄海忠名下位于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北园A片01-2#地块)宝丽安小区9#楼2-202房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广西东兴市新华大道262号(宝丽安豪苑)12栋2-23-2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11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93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忠、骆惠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子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