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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881褚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881号原告:褚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沈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褚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通过相亲网站相识,由双方父母商定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结婚证,并于2015年3月16日举办了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彼此存在较大分歧,多次发生冲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上班,经常失踪,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关关爱。2017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沈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现认为,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彼此能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虽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