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文然、于洪珍与潘玉清、孟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然,于洪珍,潘玉清,孟勇,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4058号原告:刘文然,男,1947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于洪珍,女,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勇,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玉清,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孟勇,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朱占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08号。负责人:张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林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然、于洪珍与被告潘与清、连云胤昆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孟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文然、于洪珍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友勇,被告潘玉清、孟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然、于洪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848.85元,父亲赡养费48093.3元,母亲赡养费52902.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总计544564.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2时30分左右,被告潘玉清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345省道41K+330m处撞击行人刘二占,造成刘二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警察部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另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孟勇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请求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被告潘玉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当时是横穿无闸口的道路被撞到的。因此,死者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处理丧葬费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较宜。被告孟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为参加了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玉清夜间未能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二占在无闸口并有隔离栏的路段横穿道路,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通行规定,其对事故的也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减轻2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的部分即损失的8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不承担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医疗费4848.85元,父亲赡养费48093.3元[(20年-10年)×14428元/年÷3子女],母亲赡养费52902.6元[(20年-9年)×14428元/年÷3子女],处理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发生额超出2000元,按保险公司认可的确认),合计53356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4848.85元,余款522079.9元的80%即417663.92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然、于洪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交强险范围赔付114848.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7663.92元,合计532512.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刘文然、于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家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造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