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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黄卫民与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民,张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民,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星、被上诉人张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卫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祖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祖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错误。黄卫民与张祖国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虽有转账记录,但转账记录本身没有注明是借款,张祖国主张是案外人张源介绍借款,但张源并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法庭出具证言,因此该款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源介绍借款错误,黄卫民不认可2015年1月19日张祖国向黄卫民转款450000元是借款,2015年1月19日张祖国转给黄卫民的款项是张源借用张祖国的账户向黄卫民转款,该款是张源借用张祖国账户转入黄卫民账户的,黄卫民已经按照张源的指示支付给了其他人,一审判决仅凭张祖国作出的对其有利的陈述,就认定450000元是张祖国向黄为民提供的借款,证据不足。2.黄卫民只向张源提供过账号,没有向张祖国提供过账号,至于张源是否将黄为民的账号提供给了张祖国,与黄卫民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黄卫民向张祖国提供了工商银行的账号,没有依据。3.张祖国在起诉前从未向黄卫民催过款,以至于起诉时都记不清楚当时是如何转账的,一审判决认定张祖国多次催收无果错误。4.黄卫民工商银行的账号一直在正常使用,只是银行卡曾经遗失作了挂失处理,银行在补办卡片时,启用了新卡号,并没有销户,一审判决认定黄卫民工商银行卡已经销户是错误的。5.黄卫民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9月22日向王绍武转账150000元,一审法院调取的黄卫民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张祖国转账给黄卫民的同一天,黄卫民向陈浩峰转款100000元、向高建海转款150000元,以上合计400000元,另有50000元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张源。一审判决认定未见黄卫民收款后将款项转给王绍武、陈浩峰、高海建的记录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只有转账事实,没有借贷合意,没有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进行裁判。2.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错误。本案并不具备该条规定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之情形,黄卫民抗辩主张的是转账是张源的款项。四、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涉案款项是张源的款项,张祖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张祖国起诉时提供其工商银行向黄卫民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后证明该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张祖国的诉讼请求,至于张祖国通过手机银行向黄卫民另一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属于另一个诉,一审继续审理错误。3.张祖国不能提供自己银行账户的资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且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张祖国在开庭时才提出申请调查取证,超过举证期,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违法。五、黄卫民根据张祖国起诉主张的其从工商银行账户向黄卫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辩称没有收到该款并无不当。张祖国辩称,张祖国提供了支付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黄卫民主张不是借贷关系,是其他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卫民主张收到张祖国的45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但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所有款项都是黄卫民自己使用了。黄卫民为了逃避债务,在一审中对450000元款项的去向,出现过多次不同的陈述,先是说450000元取了现金支付给张源,法院调取其银行交易记录发现没有取现记录后,又说是支付了张祖国委托其找深圳前海金叶珠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代开商业承兑汇票所欠经办人的好处费,法院查明转账记录与金额不对,黄卫民再次改口称是450000元转账之前其为张祖国垫付了部分好处费。得知张祖国不认识黄卫民所说的代开商业承兑汇票的所谓经办人后,黄卫民又称是归还张祖国欠他的欠款。金叶公司是上市公司,如果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财务上必然会有记录,黄卫民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是无证据提供。黄卫民上诉主张钱是张源的,张源将出庭作证,证明黄卫民的主张不是事实。张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卫民偿还张祖国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600元(罚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自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452600元;2.诉讼费由黄卫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张祖国经案外人张源介绍向黄卫民提供45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张祖国先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黄卫民农业银行账户汇入450000元,但因该账户与黄卫民农业银行账户不一致,张祖国输入账号时少输入了一位数,导致该款退回了张祖国账上。此后,张祖国按照黄卫民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分三笔汇入了450000元至黄卫民的银行账户。黄卫民该账户内的资金流水记录显示,黄卫民收款后用于个人转账及消费支出。此后,张祖国因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因黄卫民的工商银行账户已作销户处理,张祖国的资金系用手机银行转入该账户,张祖国的银行流水记录未能显现黄卫民银行账户的户名。经张祖国申请,一审法院至黄卫民的工商银行账户开户行调取了黄卫民该账户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交易记录,该账户于2015年1月19日收入张祖国转入的450000元,与张祖国的银行转出记录相一致。黄卫民该账户内的资金流水纪录显示,黄卫民收款后未见将款项转给介绍人张源,也未见收款后将款项转给王绍武、陈绍峰、高建海的记录,黄卫民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唯一一份转账凭证,是转账给王绍武150000元的凭证,转账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现黄卫民认为案外人张源涉嫌犯罪,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祖国依约提供了借款450000元,但黄卫民未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卫民辩称该款实际为案外人张源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开票费及该费用黄卫民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已有的证据相悖。黄卫民辩称已经将450000元全部支付给王绍武、陈绍峰、高建海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黄卫民又辩称张祖国转入的450000元是案外人张源用于向金叶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费用,却仍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与生活常理不符,张祖国与黄卫民既然不相识,张祖国与案外人张源系亲戚,案外人需到深圳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缴纳费用,则张祖国直接将450000元转入深圳公司即可,何需大费周章转入黄卫民银行账户,黄卫民辩称资金转入是借账户过账的行为,但黄卫民账户在收到款项后,却没有相应的转出记录。在第一次开庭时,因张祖国保留的书面转账凭证是农行的,只记得转账至黄卫民农行账户的事实,忘记转账不成功后款项被退回后转账至黄卫民工行账户的事实。黄卫民在第一次答辩时,只是辩称未收到款项,对所谓的案外人张源要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等辩称事实只字未提,只提交了黄卫民农行的账户信息,认为张祖国是虚假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张祖国在看到黄卫民提交的农行银行账户证据后,经仔细查找自己的银行交易记录,才发现款项不是成功转入黄卫民农行账户,而是在退回后转入了黄卫民指定的工行账户,但因是手机银行转账,对方的交易信息银行未能显示完整,且黄卫民的工行转入账户已作销户处理,张祖国无法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查询黄卫民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为此,张祖国向法院申请至黄卫民工行银行账户的开户行查询黄卫民对应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审法院经调查查询后,将结果告知了黄卫民,并通知第二次开庭对新证据质证,黄卫民在第二次开庭答辩时才声称收到了450000元,并称该款系案外人张源开具承兑汇票的费用,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综观张祖国、黄卫民的举证及陈述,黄卫民的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佐证,且与生活常识相悖,对黄卫民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祖国要求黄卫民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张祖国要求黄卫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祖国借款本金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祖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卫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9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909元,由原告张祖国承担60元,被告黄卫民承担10849元。”本院二审期间,经张祖国申请、黄卫民同意,证人张源出庭作证。张源陈述:张源是张祖国的大舅子,与黄卫民是朋友关系。2014年在深圳通过朋友介绍,张源与黄卫民相识,张源因为有朋友做煤炭生意需要商业承兑汇票,黄卫民告知张源其可以通过金叶公司给张源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引荐金叶公司的老总和张源一起吃过饭。一来二去张源与黄卫民就熟悉了。2015年1月19日,黄卫民说他需要钱周转几天,向张源借款500000元,张源没钱,就打电话给其妹夫张祖国,张祖国答应但只有450000元。当天张祖国根据张源提供的黄卫民的账号向黄卫民农业银行的账号上转款450000元,由于账号不对,该款被退回。后来黄卫民重新将其工商银行的一个账号给了张源,张源将该账号告诉了张祖国,张祖国于次日向黄卫民的账户转款450000元。450000元是黄卫民向张祖国的借款,不是张源的。事后张源和张祖国曾多次找黄卫民归还借款,但未找到人。张源虽然与金叶公司谈过承兑汇票的事,但是并没有实际开具承兑汇票,不存在要支付好处费的事实,黄卫民陈述的代开商业承兑汇票的经办人,张源并不认识。对张源的证言,黄卫民质证认为:张源与张祖国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完全真实,其中关于到金叶公司商谈承兑汇票和是张源把黄卫民的账号转告给张祖国的陈述是真实的,关于不认识开具承兑汇票的经办人及否认委托黄卫民向开具承兑汇票经办人付款的陈述是虚假的。黄卫民还提出其2014年开始为张源与金叶公司商谈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事,至2014年9月谈妥,第一次带张源去金叶公司是2014年9月3日,当时张源委托黄卫民垫付了150000元的好处费。张祖国对张源的证言没有异议。因为双方都主张张源是知情人,都希望张源出庭作证,本院结合黄卫民的转账记录,对张源陈述的关于张祖国向黄卫民转款的经过,除第二次转款时间与转款记录不吻合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祖国将450000元转入黄卫民工商银行账户后,黄卫民于2016年9月换卡变更了卡号,原卡号作废。黄卫民收取450000元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没有转款150000元给王绍武的记录,但有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分别向陈浩峰、高建海转款50000元、150000元记录。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张祖国向黄卫民转款450000元,是张祖国向黄卫民提供借款还是代张源向黄卫民支付好处费的问题。一、张祖国向黄卫民转款450000元,提供了转款凭证,证实其于2015年1月19日转出了450000元。由于黄卫民更换了卡号,张祖国通过自己银行交易记录查不到交易对手黄卫民原卡号的户主信息,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证据的情形,其申请法院对黄卫民的原卡号交易记录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张祖国的申请调取黄卫民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违法。张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卫民偿还张祖国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虽然其第一次提供的向黄卫民农业银行转款的转账凭证被查实因为账号不对,转款并未成功,但其补充提交了向黄卫民工商银行账号转款的凭证并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方式,证明其在第一次转款不成功后于当天向黄卫民工商银行账号转款450000元的事实成立。张祖国只是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并没有对其诉讼主张和法律关系进行变更,黄卫民上诉提出因张祖国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原提交的证据不一样,属于另一个诉,一审法院应驳回张祖国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张祖国是450000元的实际权利人,其向黄卫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黄卫民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三个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成句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祖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主张黄卫民向其借款450000元未还,黄卫民抗辩称张祖国向其所转款项是张源所有,转款是为了替张源偿还黄卫民之前替张源垫付和拖欠他人开具承兑汇票的好处费,应由黄卫民承担举证责任。黄卫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50000元属张源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祖国转款是为了支付开具承兑汇票的好处费,且张源出庭证实450000元的权利人是张祖国,不是张源,因此对黄卫民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张祖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张源出庭证实是黄卫民将账号告诉张源后,张源再告诉张祖国的,黄卫民也承认是其将账号告诉张源的,一审判决认定张祖国按照黄卫民提供的账号向黄卫民账号转款450000元,并没有认定是黄卫民直接告诉张祖国的,该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黄卫民收到张祖国450000元的账户交易明细中确实没有转款150000元给王绍武的记录,一审判决认定黄卫民收款后未见将款转给王绍武是正确的,认定未见将款项转给陈浩峰、高建海的记录,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是因为黄卫民不能证明其转款给陈浩峰、高建海的款项与张祖国、张源有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存在的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黄卫民的该账户已经销户也存在失误,应是更换了卡号后,原卡号作废。但该事实认定的失误,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所述,黄卫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黄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萍审判员  谢末钢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陈佳书记员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