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上海七加村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上海七加村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36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郭建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七加村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诉讼代表人:史裕丰,合作社出资成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农商银行崇明支行)与被告上海七加村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七加村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兵、郁文彪,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史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崇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509.53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7,805.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507,80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基础上加收40%计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签订日该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出现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人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2016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借款入被告账户。2017年4月7日,被告因拖欠60余万元的土地承包费而被诉讼。2017年5月14日,占被告出资额99.07%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严佐鹏死亡。被告的状况对原告的债权构成风险,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宣布被告借款500,000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通知书、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单、利息结算表、存款账户结算明细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诉讼代表人答辩称,因法定代表人严佐鹏已死亡,他们对此事均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崇明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七加村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7,805.36元;二、被告上海七加村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507,80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基础上加收40%计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8元,由被告上海七加村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