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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三敏、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三敏,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8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三敏,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西路东北环路***幢*单元。法定代表人罗光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灿杰、苗巧莲,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三敏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三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除参与航空港第七棚户区05号工地等三个工程项目外,还参与了八千双鹤湖地下人防支壳子工程,这四个工程项目均未总结算,更谈不上已经支付完毕,325590元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325500元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15万左右的劳务费。其次,一审法院将32550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上诉人收取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错误。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承包给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共五个,其中两个项目2016年度已通过现金结算完毕。为此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供签字确认的收据、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和现金付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另三个项目工程款应为325590元,已由法定代表人罗光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后因罗光强未及时通知答辩人财务人员,又造成重复支付325500元。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全面客观地核实了证据。答辩人已就诉求事实和依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多得的325500元有合法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错误。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255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三敏对三个项目的工程进行结算,总计价款325590元。该笔款项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99,账号25×××06)向被告许三敏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42,账号25×××19)进行转账支付。后由于原告自己的失误,2017年2月1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赵文玉再次给被告许三敏的上述账户抹零后支付32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许三敏几天之内重复得到原告打款,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取得的325500元属于不当利益,3255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应当返还原告。一审判决:一、被告许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金325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许三敏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许三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就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就两次得到的工程款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返还重复得到的3255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上诉人许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