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超、邵金军与李家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邵金军,李家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401号原告:陈超,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邵金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家岩,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陈超、邵金军与被告李家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家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邵金军,被告李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赔偿至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承诺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岩应支付原告陈超、邵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浙丽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