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昱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汇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昱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汇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682号原告:上海昱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恒街4号5幢1034室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764035862。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铜陵市汇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85881283。法定代表人:陶龙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昱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冶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汇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冶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昱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600元;2、判令汇特公司赔偿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催款费用1000元;3、判令汇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汇特公司采购员电话联系昱冶公司,要求购焊锡丝。昱冶公司向汇特公司发货,货款共计23600元。后昱冶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汇特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昱冶公司故诉至法院。汇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昱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汇特公司欠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昱冶公司的企业信息;3、圆通速递单一份,证明昱冶公司向汇特公司速递货物的事实。结合昱冶公司的当庭陈述,法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汇特公司电话联系昱冶公司,要求购焊锡丝,昱冶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向汇特公司发货,货款共计23600元,昱冶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汇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昱冶公司多次催要以上货款,汇特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汇特公司与昱冶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成立且生效。昱冶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汇特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昱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昱冶公司要求汇特公司支付货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昱冶公司要求汇特公司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因昱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汇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昱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3600元货款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昱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铜陵市汇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上海昱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铜陵市汇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