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广坤与兰明昊、吴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坤,兰明昊,吴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3012号原告:顾广坤,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佩堂,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明昊,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定龙,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顾广坤诉被告兰明昊、吴定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合伙在颍上县黄桥镇小集村经营一木板加工厂期间,欠原告树皮款5000元久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顾广坤起诉被告兰明昊、吴定龙,应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明确具体的地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定龙的住所情况,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送达回执载明“地址不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明确,本院告知原告予以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广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顾广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明媚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