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刘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957号原告:李伟,男,1985年4月13号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生,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伟与被告刘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刘金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时被告打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当事人。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当事人。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刘金生立据向原告李伟借款20000元,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9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向出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3000元整。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给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本人愿以自己所有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及没有任何限制权利。本人保证本人此借条上所填的联系方式不做任何变更,出借方按此联系方式发送短信息或书面通知即为送达。出借方有权在本地区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刘金生,日期:2013年8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刘金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