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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海华、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汇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华,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2执620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华,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财苑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浩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6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汇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汇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汇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汇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万元(含其他补助性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股权、到期债权等)。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忠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