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杨方平与张绍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平,张绍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374号原告:杨方平,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绍燚,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杨方平与被告张绍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因被告张绍燚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霭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於健、李南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燚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绍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绍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绍燚向原告借款3万元,说好1个月后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张绍燚仍未归还,遂诉请如上。被告张绍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张绍燚向原告杨方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方平现金叁万元(30000元)正,借款人:张绍燚,借款日期2015年6月5日。借款后被告张绍燚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杨方平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方平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方平与被告张绍燚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绍燚向原告杨方平借款后,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张绍燚在原告杨方平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方平诉请被告张绍燚还本金3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张绍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方平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绍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霭姣人民陪审员 於 健人民陪审员 李南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