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薇与周兴美、蔡远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周兴美,蔡远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926号原告:张薇,女,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皓宇(原告张薇之子),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周兴美,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蔡远超,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梅(二被告之女),住四川省屏山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川(二被告之侄女婿),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张薇诉被告周兴美、蔡远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皓宇、被告周兴美、蔡远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梅、邓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修复原告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及安全隐患;2、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损失维修费41835元、误工费20000元、租房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以及鉴定、评估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二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巷56号3幢2单元9号房屋因阳台水龙头未关闭,跑水约8小时,导致大量水自上而下流入原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巷56号3幢2单元7号房屋内,原告房屋内厨房、卫生间、客厅、卧室的大部分墙体、地板、家具等严重浸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兴美、蔡远超辩称,1、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房屋于2016年11月26日遭受损害的原因是被告的房屋阳台水龙头未关闭造成大量水流入原告房屋内,但被告已于2016年2月、7月4日将被告房屋出租给吕英、彭均、鲁晓梅、蒋艳四人居住,该四名承租人才是侵权事件发生时被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也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维修费,原告委托成都市思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但该公司并不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均难以保证,其对修复费用的计算结果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是多少。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计算误工费的相关依据,只有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才能主张误工费。租房费并未实际发生,也不是房屋修复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薇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巷56号3栋2单元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兴美、蔡远超系夫妻,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巷56号3栋2单元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11月26日上午,因被告周兴美、蔡远超所有的房屋阳台上的水龙头未关闭,导致房屋内跑水,致使原告张薇房屋内部分墙体、地板、家具等浸水受损。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巷56号3栋2单元7号房屋因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12日,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经鉴定,紫荆巷56号3栋2单元7号房屋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41835元。另载明根据送鉴材料“预算单”“第九项、电部分”,鉴定机构拟对该部分进行核实,但电线BV4mm2,BV2.5mm2等属于隐蔽工程,送鉴材料也未提交拟改造的水电图纸资料,故无法对“预算单”清单中列出的BV4mm2,BV2.5mm2电线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两种规格型号的电线金额为5130元,因故纳入争议项目。原告张薇支出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薇陈述房屋漏水后,仍居住在受损房屋;原告张薇仅按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主张房屋修复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社区居委会证明;照片;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对财产管理不善,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该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薇房屋浸水受损是由于被告周兴美、蔡远超所有的房屋阳台上的水龙头未关闭导致房屋内跑水造成。被告周兴美、蔡远超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同时对该房屋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对房屋内设施具有合理使用的义务,但二被告因为疏忽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已将发生漏水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对该房屋使用不当是承租人造成,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受损是因为对该房屋内的设施使用不当,原告可以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房屋的承租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直接请求发生漏水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未直接向对该房屋设施存在使用不当的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该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原告张薇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房屋修复费用,参照《造价鉴定报告》,原告张薇的房屋受损部位需要进行修复,费用需要41835元,二被告称该鉴定报告使用的材料单价属于现有装修材料中高档材料,与原告原有房屋所使用的材料单价不一致,且部分施工方案是重复施工,本院经审查,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采用的是《四川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及《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确定的标准,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误工费,鉴定报告以委托装修机构进行房屋修复确定修复费用,未按原告自行装修确定修复费用,故修复案涉受损房屋不会导致原告误工,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房租费,受损房屋漏水后原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未另行租房,同时在房屋修复期间是否需要另行租房也不能确定,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44835元。另外,原告张薇主张受损房屋部分房间仍在不停渗水,请求二被告对漏水房屋漏水处进行修复,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房屋仍持续的向原告的房屋渗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美、蔡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薇房屋修复费用4183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4825元;二、驳回原告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周兴美、蔡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鑫速录书记员代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