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世良、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良,王亚平,左洪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良,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松,系何世良表弟。委托代理人:王长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平,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左洪剑,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310国道汪屯转盘西100米路北(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左洪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世良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平,原审被告左洪剑、河南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轩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案外人冯陶对王亚平称,左洪剑需要借款,于是王亚平按照冯陶提供的何世良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11月3日向何世良的银行账户转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之后,冯陶交给王亚平《借据》及《收据》二份,在《借据》中,左洪剑在借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但并未签名,荣轩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收据》上收款人无人签名。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9月,王亚平每月均收到利息,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王亚平每月均收到由刘松支付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元。2016年8月29日,王亚平收到由冯陶转交的利息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与被告左洪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何世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三是被告荣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左洪剑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借据》及《收据》各二份,首先在《收据》中,被告左洪剑未签名,不能反映系被告左洪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借据》中,被告左洪剑并未签名,而是加盖了个人印章。关于《借据》能否反应被告左洪剑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印章的刻制、管理、备案制度,存在一人使用多枚印章,重名使用相同印章,人章分离等现象,因此,个人印章不应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仅加盖有被告左洪剑的个人印章,而被告左洪剑对其加盖印章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予以否认,即否认了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那么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进一步证明加盖在《借据》上的被告左洪剑的个人印章为被告左洪剑所有,且盖章的行为系被告左洪剑所为。但原告所持有的《借据》系案外人冯陶转交,对于《借据》上的个人印章是否为被告左洪剑加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其主张的与被告左洪剑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何世良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已经本院查证属实,在原告与被告左洪剑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何世良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何世良辩称原告向其支付40万元款项系代案外人冯玉灵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何世良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荣轩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左洪剑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从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左洪剑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被告荣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轩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何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平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同时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何世良负担。何世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我从未出具任何向王亚平借款的手续,也没有向其借过款。我只与冯玉灵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王亚平曾经给我打的40万元款项,我已经转入了左洪剑的账户,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移送何世良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王亚平答辩称,我将40万元借款汇入何世良账户,借款期间,中间人冯陶曾经支付过部分利息,剩余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应由借款使用人偿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左洪剑述称,我没有向王亚平借过款,也未出具过任何借款手续。荣轩置业公司公司述称,我方未向涉案的借款纠纷提供过担保,加盖的印章无法确定为本公司的印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世良收到王亚平40万元转款后,曾通过冯陶偿还过部分利息,有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何世良应返还王亚平40万元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何世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何世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