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但庆辉林亚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述彪,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86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6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01884H。负责人:曾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莉,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馨,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6幢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6XX2X8。法定代表人:向绍文。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5191-8。法定代表人:樊英福。被告:戴述彪,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林亚英,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戴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戴述高,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庆辉,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詹晏芬,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向绍文,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辉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君公司”)、戴述彪、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莉、朱雅馨到庭参加诉讼,彪辉公司等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彪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3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6504.78元、复利21508.34元,共计4008013.12元;2、判令被告彪辉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63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月利率千分之3.6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所欠利息356504.78元、所欠复利21508.34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月利率千分之3.625上浮50%计算的复利;3、被告聚君公司、戴述彪、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林亚英、戴磊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被告戴述高、詹晏芬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5、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彪辉公司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彪辉公司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聚君公司、戴述彪分别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由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彪辉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彪辉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新增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被告林亚英、戴磊、詹晏芬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亚英、戴磊以其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提供抵押,被告詹晏芬以其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林亚英、戴磊、戴述高、詹晏芬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次日,双方为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贷款余额进行展期,展期本金为363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按千分之3.625执行,并分期归还本金。展期期满,原告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不变,同时追加被告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后被告彪辉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6月30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彪辉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630000元、利息356504.78元、复利21508.34元,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彪辉公司等九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重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编号(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XX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编号(2014)年(重银巴支保)字第XX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5、编号(2014)年(重银巴支保)字第XX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6、编号(2015)年(重银巴支补)字第XX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7、编号(2015)年(重银巴支抵)字第XX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含抵押物品清单;8、106房地证2012字第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9、106房地证2013字第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106房地证(押)2015字第XX号《抵押权证》;11、《财产共有人承诺书》4份;12、《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13、《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4、《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15、被告彪辉公司账户明细(含贷款户主档查询、贷款利息表、明细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彪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XX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同意向被告彪辉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并以《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准;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聚君公司、戴述彪分别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二被告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彪辉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彪辉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彪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巴支补)字第XX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被告林亚英、戴磊、詹晏芬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亚英、戴磊以其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号),由被告詹晏芬以其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林亚英、戴磊、戴述高、詹晏芬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于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106房地证(押)2015字第XX号抵押权证,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债权金额4000000元。该抵押系2014XX号抵押之第二顺位抵押。第一抵押权人: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金额:400万元整。”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彪辉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其余八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约定因被告彪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将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同意将原合同项下贷款余额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63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彪辉公司在展期期间分期偿还本金(2016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7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8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2080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3.625计息;展期期满,对被告彪辉公司尚未归还的展期贷款本息,原告按前述月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千分之5.4375)计收罚息和复利;原抵押人和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除本合同补充和调整的内容外,原主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贷款追加被告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如被告彪辉公司未能按本贷款展期合同拟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展期贷款,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亚英、戴磊、戴述高、詹晏芬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原抵押房产为上述展期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巴支保)字第056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为前述展期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363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时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后被告彪辉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6月30日向九被告送达《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向九被告宣布提前终止展期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全部授信本息。后被告彪辉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彪辉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630000元、利息356504.78元、复利21508.3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彪辉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自觉履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自愿签订展期合同,对前述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担保方式等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展期合同与原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重庆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彪辉公司未按照展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彪辉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363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6504.78元、复利21508.34元,共计4008013.12元;2、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5.4375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356504.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5.4375计算的复利。至于原告要求以复利21508.34元为基数再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因贷款合同和展期合同中均无复利再计复利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林亚英、戴磊、詹晏芬作为抵押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也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中也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若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述房产办理了两个以上的抵押登记,而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登记在第一个抵押权之后的第二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原告仅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登记在前的抵押债权后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拍卖、变卖前在前的抵押登记注销的除外。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聚君公司、戴述彪、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八被告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且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八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63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6504.78元、复利21508.34元,共计4008013.12元;二、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5.437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述彪、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林亚英、戴磊名下的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号)和登记在被告詹晏芬名下的位于南岸区XX的房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第一顺位的抵押债权后剩余部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前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依法注销的,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860元,由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垫付,由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并由其余八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宇斌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圣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