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胡中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胡中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0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刘洪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彬,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中强,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诉被告胡中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中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中强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3月28日贷款本金51163.39元,利息1876.13元、滞纳金2936.79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905.56元,共计56881.87元;二、判令被告胡中强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中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胡中强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4000.00元。经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胡中强发放了授信额度54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发卡后,被告胡中强于2014年4月11日首次持卡消费并开始正常履行合约规定的各项规则。自2016年10月起,被告胡中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胡中强尚欠贷款本金51163.39元,利息1876.13元、滞纳金2936.79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905.56元,共计56881.87元。鉴于被告胡中强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已多次催促其还款,并要求被告胡中强限期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等各项费用,但被告胡中强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中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彬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被告胡中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金穗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中强为办理金穗信用卡,于2014年3月14日填写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被告胡中强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胡中强在签署前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材料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其发放了授信额度54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胡中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交易,自2016年10月起,被告胡中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共计拖欠原告欠款本金51163.3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876.13元、滞纳金2936.79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905.56元。前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除载明了“持卡人”、“授信额度”、“透支”、“记账日”、“账单日”、“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全部应还款额”、“最低还款额”、“超限费”、“滞纳金”等名词定义,还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前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含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指发卡行(下称“甲方”,即本案原告)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即本案被告)就乙方向甲方申请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而订立的合约。该合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乙方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前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胡中强填写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材料,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后,前述《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中强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的行为应受《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但被告胡中强未按前述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中强偿还贷款本金51163.39元及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876.13元、滞纳金2936.79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905.56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中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1163.3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876.13元、滞纳金2936.79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905.56元;被告胡中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被告胡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0元,由被告胡中强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胡中强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天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