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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光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州市光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美丽,刘小梅,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李春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342号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农贸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健,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法定代表人:邓美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柳州市光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程仁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邓美丽,女,1989年10月24日生,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刘小梅,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光祥,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刘东海,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刘文,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李春江,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柳州市光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邓美丽、刘小梅、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李春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到庭参加诉讼。聚源公司等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聚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71951.58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489103.44元(利息依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7‰,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具体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聚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三、判令光泰公司、霸龙公司、邓美丽、刘小梅、祥发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李春江对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判令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聚源公司、霸龙公司及光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拉协)字第201401号《联保贷款协议书》。随后,聚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光泰公司、霸龙公司、邓美丽、刘小梅、祥发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等被告愿意为聚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年1月22日,聚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54803140110921)。合同约定: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分别与光泰公司、霸龙公司、邓美丽、刘小梅、祥发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54804140136765、254804130157242-1、254804140136765-2、254804140136765-3,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光泰公司、霸龙公司、邓美丽、刘小梅、祥发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为聚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2014年1月22日,聚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保证金100万元,尔后,原告向聚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聚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就其余450万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展���。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聚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54826150015701)。协议约定:聚源公司对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5480314011092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45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光泰公司、霸龙公司同意继续履行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54804140136765的《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刘光祥、刘文、刘东海、祥发公司、邓美丽、李春江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拉保)字第2-10号、2015年(拉保)字第2-13号、2015年(拉保)字第2-21号]。截止2017年4月17日,聚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1951.5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489103.44元。聚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光泰公司等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委托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联保贷款协议书、联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各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4、《保证担保合同》四份;5、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展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6、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合同》三份;7、贷款(垫付)还款单及交易对账单各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据各一份。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并查明,原、被告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在《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保证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保证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为此,聚源公司等十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确定了各自通信地址,本院根据被告确定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刘小梅对本案债务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未向刘小梅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刘小梅也没有为聚源公司本案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聚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光泰���司等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聚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71951.58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489103.44元(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800元,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票据佐证,且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聚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刘小梅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刘小梅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且刘小梅也不再为聚源公司本案借款展期提供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的规定,原告诉请刘小梅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光泰公司、霸龙公司、邓美丽、李春江、祥发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应对聚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聚源公司追偿。聚源公司、光泰公司、霸龙公司、邓美丽、刘小梅、祥发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李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71951.5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489103.44元(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三、被告柳州市光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美丽、李春江、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光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霸龙��车运输有限公司、邓美丽、李春江、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光祥、刘东海、刘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小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91元(原告已预交),由柳州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九被告共同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韦红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婧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