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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及其辩护人王新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松窜至淮阳县西城区羲皇大道与陈州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将被害人黄某停放该处的豫P×××××别克威朗轿车玻璃损毁后,盗走车内现金2700元。2、2017年5月底,被告人刘松窜至淮阳县西城区西二环与陈州路交叉口南50米处路西辅道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别克英朗牌轿车玻璃损毁后,盗走车内现金600余元。3、2017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松窜至淮阳县西城区弦歌路新一高家属院,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豫P×××××悦达起亚牌出租车玻璃损毁后,盗走车内现金40余元。4、2017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松窜至淮阳县西城区育才路人民银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牛某停放该处的豫P×××××斯柯达轿车玻璃用铁棍撬开后,盗走三星S5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为400元。案发后手机退还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且有常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王某、曹某、牛某的陈述、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字[2017]第0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淮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115号刑事判决书、萧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淮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被告人刘松辩称盗窃现金没有2700元,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松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黄鹤楼牌香烟一盒,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松将所盗款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韩淑珍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