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文,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2012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文自称“梁某”向被害人吴某1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低价购买政府内部认购房及经济适用房,并先后带吴某1到江门市蓬江区星汇名庭小区及江门市江海区惠泽园看楼,后吴某1同意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江海区惠泽园的经济适用房,以其丈夫徐某青的名义购买位于本区星汇名庭的“上城南园”政府内部认购房。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吴某1分多次将现金共人民币35万元交给被告人梁某文用于购买上述两套房屋。2、在介绍被害人吴某1购买上述房屋期间,被告人梁某文称吴某1有不动产不能购买江海区惠泽园的经济适用房,鼓动吴某1将其位于江海区文盛花园4幢104的铺位抵押以获取购房资格。被害人吴某1遂将上述铺位抵押,得款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人梁某文以与吴某1合作投资“鱼翅项目”赚取高额利润为由,诱骗被害人吴某1将上述铺位抵押款投入“鱼翅项目”,并使用假名“梁某”与吴某1签订《专项资金合作协议》,骗取吴某1人民币18万元。3、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梁某文经吴某1介绍,以可以通过关系低价购买政府内部认购房及经济适用房为由,使用假名“梁某”分别与被害人温某1、温某2,张某1、张某2、黄某良(徐某2贵代办)、张某4英签订《购房协议书》,分别骗取被害人温某1、温某2、张某1、张某2、黄某良购房订金人民币各5万元,诈骗被害人张某4英购房订金人民币10万元。4、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文以办理澳门劳工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万元。5、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文以办理澳门劳工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1人民币1万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控诉。被告人梁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仅承认起诉书所列第3单犯罪中所述的购房协议是一个欺诈的行为,认为其他的均不属实,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所列第1单犯罪中的人民币35万元,自己从未接收过;2、起诉书所列第2单犯罪中的鱼翅项目合同是吴某3提供给自己的,办理抵押的时候吴某3的丈夫也在场,人民币18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到了吴某3的账户,所谓的合作投资根本不存在。这单事实里的3万元收据是吴某3说要给她丈夫看让自己帮忙出的假收据;3、起诉书所列第3单犯罪中自己确实收取了吴某3给的5万元佣金,然后自己写了收据给事主;4、起诉书所列第4、5单犯罪,自己从来没有以办理澳门劳工证的方式收过钱;5、自己和吴某3是从2015年就开始认识的朋友关系;6、自己手机里的一些微信记录是吴某3用自己的手机发的,还有一部分是怎么回事不记得了;7、自己曾受到吴某3的恐吓,之前自己帮吴某3忙是因为吴某3在生活上对自己很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文以与吴某2合作投资“鱼翅项目”赚取高额利润为由,使用假名“梁某”与吴某2签订《专项资金合作协议》,骗得吴某1人民币3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文以办理澳门劳工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2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2、余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据》、《专项资金合作协议》、《文件检验鉴定》等书证、被告人梁某文的辩解、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文以购房为名诈骗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35万元之事实。经查,被害人吴某2表示自己因相信被告人梁某文可以帮助购买惠泽园和上城南园的内部认购房,而被骗人民币35万元,钱都是银行提现后现金交给被告人梁某文。而被告人梁某文辩称完全没有这回事。证人徐某1(吴某2的丈夫)则证实在整个事情的操作过程中自己都不知情,事发后自己才得知要买惠泽园的房子,但又称自己曾在梁某文的要求下签过假的离婚协议,目的是为了买房,前后矛盾。因此,被害人吴某2与被告人梁某文如何商量买楼一事方面,只有被害人吴某2的证言,为孤证,而能够证实35万元已由被害人吴某2转给被告人梁某文的证据也不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文以购房为名诈骗被害人张某3等六人人民币35万元之事实。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此事系吴某2向他们宣传,他们是在相信吴某2自己已经成功购买的情况下决定付款购买的。上述被害人均只见过被告人梁某文一次,也只有张某3是在见梁某文的这一次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梁某文和吴某2二人,其他被害人则是把钱单独给了吴某2。被告人梁某文虽然承认参与此事,但辩解自己是帮助吴某2诈骗。因此,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文参与了这件事,但其在案件中的作用,是自己独自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这些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文以办理劳工证为名诈骗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1万元之事实,同样仅有被害人吴某2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文以办理劳工证为名诈骗被害人余某2人民币1万元之事实。被告人梁某文虽然对此拒不承认,但有《收据》及对应的《文件检验鉴定》证实其以办证的名义收到了余某2的上述款项,而其本人并无可能办理这一证件,综合证人吴某2的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文诈骗被害人余某2之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梁某文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文以合作投资鱼翅生意为名诈骗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18万元之事实。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专项资金合作协议》系被告人梁某文使用假名与被害人吴某2所签,虽然被告人梁某文辩称签订这个协议的目的并不是真的投资,但其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不足以采信。另一方面,被告人梁某文根本没有经营相应投资,且使用假名,足以证实上述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吴某2的钱财。但在证实被告人梁某文实际骗得的款项方面,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在证实被告人梁某文已经收到3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方面是确实充分的,因此对于此次诈骗被告人梁某文的实际所得,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假名,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文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39日应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吴春芳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余大存人民币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