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保敏与常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敏,常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483号原告:刘保敏,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熙(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春林,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吴健(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敏与被告常春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熙、被告常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6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常春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老泰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群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保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保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常春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常春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老泰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群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保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保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创伤性脑内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切口卫生;定期复查,休息两月;随诊;术后三月可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获赔偿,遂就已发生的医疗费50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560元、理发费6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2、原告方所主张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则应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常春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为避让右方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保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在规定范围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常春林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常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保敏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因素,刘保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过程均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常春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避让右方来车,对道路上行驶车辆状况疏于观察并采取不当措施,导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主观上存在“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主动型过错行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其次,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范围内靠右侧通行,该行为主观上属于被动型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常春林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较大。被告常春林主张原告行驶时接电话,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保敏在与被告常春林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50383.9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住院4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560元,有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理发费:原告主张为手术准备,花费理发费60元,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因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致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3743.9元。被告常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保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非机动车,故本院依法确认刘保敏与常春林的责任划分比例以3:7为宜。所以被告常春林应赔偿原告刘保敏各项损失计37620.73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25200元,被告常春林尚应赔偿原告1242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敏人民币12420.73元。二、驳回原告刘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春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