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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敏与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2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敏上诉称,本案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6条,不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也不应当扩大侵权案件适用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属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称,其为受侵权人,其住所地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