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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781号之二十

李兴金申请执行周杨、邹明蓉、邹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兴金,周杨,邹明蓉,邹清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781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李兴金,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利民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米市街城市之心。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申请执行人李兴金之子),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利民巷。

委托代理人:于清,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

被执行人:周杨,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步云兴河边井村。

被执行人:邹明蓉,女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步云兴河边井村。

被执行人:邹清良,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水竹林村。本院在执行李兴金与周杨、邹明蓉、邹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邹明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明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明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邹明蓉在遂宁商业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19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善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其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