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781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李兴金,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利民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米市街城市之心。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申请执行人李兴金之子),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利民巷。
委托代理人:于清,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
被执行人:周杨,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步云兴河边井村。
被执行人:邹明蓉,女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步云兴河边井村。
被执行人:邹清良,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水竹林村。本院在执行李兴金与周杨、邹明蓉、邹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邹明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明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明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邹明蓉在遂宁商业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19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善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其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