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法启与艾亚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法启,艾亚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180号原告:杨法启,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亚聪,女,1990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法启与被告艾亚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被告艾亚聪、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法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变更为17,681元,具体为:车辆损失10,681元、实际修车差价1000元、评估费2000元、租车费4000元,共计17,6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4时50分许,在331线州城街道纸坊村路段,艾亚聪驾驶鲁H×××××轿车与郑海明驾驶的鲁J×××××货车相撞,郑海明的货车又与张洪虎驾驶的鲁H×××××货车相撞,致三方车损和郑海明、卢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艾亚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艾亚聪驾驶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处。被告艾亚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且无免责情形下,在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无异议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修车差价和租车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艾亚聪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以及审理中被告艾亚聪自认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免赔条款明确告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原告的车损价格过高且修车发票与评估价格不一致,没有维修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书系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确定评估费用的基础上,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反、评估机构或评估人不具有评估资格、或者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修车差价1000元,庭审中只提供了修车费发票,没有修车明细,且已超出了评估报告的车损评估价格,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4000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4月27日14时50分许,在331线州城街道纸坊村路段,艾亚聪驾驶鲁H×××××轿车与郑海明驾驶的鲁J×××××货车相撞,郑海明的货车又与张洪虎驾驶的鲁H×××××货车相撞,致三方车损和郑海明、卢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艾亚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艾亚聪驾驶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J×××××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报告结论:鲁J×××××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0,68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至此,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0,681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2,6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亚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杨法启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有权向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艾亚聪应承担的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艾亚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负担提出异议,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认为,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赔事由,其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项目,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其免赔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艾亚聪自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被告艾亚聪承担(艾亚聪庭前已将诉讼费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法启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法启车辆损失8681元(10,681元-2000元);三、被告艾亚聪赔偿原告杨法启评估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法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杨法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