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清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清明,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清明于2017年4月通过互联网购买套牌出租车1辆(车牌号为×××,车内有出租车营运证1张、服务监督卡1张)。其后于2017年5月10日11时许,驾驶克隆出租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15号线站附近时,被当场查获归案。民警后从其车内起获营运证1张、驾驶员服务监督卡1张及假币300元。经鉴定,上述出租车营运证及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均系伪造,现扣押在案。假币已收缴。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清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清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清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清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清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之营运证一张、监督卡一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莲 来源: